科技成果是我国科技管理领域的一个专有名词,国外并没有相对应的概念。《现代科技管理词典》将科技成果定义为“科研人员在他所从事的某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或课题研究范围内,通过试验观察、调查研究、综合分析等一系列脑力、体力劳动所取得的,并经过评审或鉴定,确认具有学术意义和实用价值的创造性结果”。这一概念包含以下五层含义:
一是科技成果源于科研项目或课题研究,而科研项目或课题研究都是目的性很强的系统性研究开发活动,需先进行科研项目立项,并根据项目预算进行人力物力财力投入;
二是科技成果是试验观察、调查研究、综合分析等脑力、体力劳动成果,即创造性劳动成果;
三是科技成果应具有学术意义和实用价值,前者是指理论研究成果,后者是指应用技术成果;
四是科技成果的价值经过专家评审或鉴定确认,即其价值通过某种形式和一定的程序得到第三方确认;
五是科技成果比现有成果更有创造性,即有显著的进步,也可以用创新性、先进性来表明其创造性。
我国的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和体系是基于上述定义建立起来的。
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政策文件对科技成果的定义有所不同,即每种定义只适用于定义它的文件,因此在使用科技成果这一概念时,要注意它的适用场合。以下列出有关文件对科技成果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一条对技术成果给出了定义,即“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这个定义有三层含义:一是技术成果是在已有科技成果的基础上做出的 “技术方案”。换句话说,技术成果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结果;二是技术成果是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这个方案基于“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又高于“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是新创造的部分;三是技术成果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是这些知识产权的一种或多种组合。这就将技术成果与知识产权结合起来了。这里的技术成果,实质上就是《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规定的应用技术成果。
《成果评价'>科技成果评价'>成果评价'>科技成果评价'>成果评价'>科技成果评价'>成果评价'>科技成果评价试点暂行办法》(国科颁奖〔2009〕63号)第二条规定,“科技成果是指由组织或个人完成的各类科学技术项目所产生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具备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等属性的新发现、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种和新工艺等”。这一定义与《现代科技管理词典》的定义相近,即科技成果都源于各类科技项目,都有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都突出“新”。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前者对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是客观描述,后者强调科技成果的价值得到确定;二是前者列举了成果的表现形式,后者只是强调创造性;三是后者突出了科技成果的取得方式,前者没有反映成果是如何取得的。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这里规定的科技成果,与《现代科技管理词典》对科技成果的定义相比,有以下不同:一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和决策科学的研究成果;二是不强调是否是科研项目或课题研究所取得的;三是不强调是否具有创造性,因而其范围更宽泛,包括已有的不受法律保护的科技知识,也包括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这一定义所涵盖的面非常宽泛。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科技成果”的覆盖面比《最高法解释》规定的“技术成果”更大,侧重点也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前者强调实用价值,后者限于技术方案;二是前者着眼于转化,强化价值实现,包括实施与转移,后者着眼于转移,主要是权属转移;三是前者不强调产权属性,后者强调产权属性,用于处理权属纠纷。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条文中出现的科技成果有多个含义:
一是广义的科技成果,即第二条对科技成果的定义和“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科技成果,基本上是同一含义。
二是第十条规定的“科技成果”,并不是现实的科技成果,而是指对科研项目立项,将来取得的科技成果,即科研活动的结果,也是科研管理活动的管理对象。
三是第十一条规定的“科技成果”,是指科研项目立项以后通过研究开发取得的科技成果。这一科技成果的概念与《现代科技管理词典》和《成果评价'>科技成果评价'>成果评价'>科技成果评价'>成果评价'>科技成果评价'>成果评价'>科技成果评价试点暂行办法》规定的科技成果差不多。
四是第十六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科技成果”主要指有证技术成果,一般不包括技术秘密。
五是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科技成果”是指知识产权成果,即有证技术成果+技术秘密。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关于企业创新能力评价中给出了科技成果的定义,即“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专利、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表面上看,这一定义源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给出的定义,其实两者差异比较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工作指引》所称的科技成果是指专利、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有证技术成果”,不包括技术秘密、进入公共领域的科技成果等;二是任何一件专利、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都是一项科技成果;三是科技成果是可以分解为若干子成果,子成果又可以细分下去,直到每一件知识产权。《工作指引》已将科技成果细分到知识产权层面。这一定义与《最高法解释》定义的技术成果有以下两点不同:一是《最高法解释》规定的专利申请和技术秘密是技术成果,但不属于《工作指引》规定的科技成果;二是《最高法解释》里列举的知识产权类型,是指由这些知识产权所构成的组合,而《工作指引》中所规定的知识产权,是按件计算的。之所以不同,是因为这两个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最高法解释》用于处理当事人在技术合同履行中存在的纠纷,而《工作指引》是用于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用途不同,当然科技成果的概念也有差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此处定义的技术成果是指各种技术类知识产权及其组合,这与《工作指引》定义的科技成果是技术类知识产权相比,有细微差异。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定义的技术成果基本上都是各种技术类“有证知识产权”及其组合,只是所列举的技术类“有证知识产权”有细微差异。所谓“有证知识产权”,是指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证书的知识产权,不包括技术秘密。
从上述文件对科技成果的定义来看,可以得到以下两点认识:一是应该根据文件的定义及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来判断科技成果的内涵及其适用;二是科技成果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相对性表现在:第一,一项科技成果可以包含若干项知识产权;第二,任何一件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都可以认为是一项科技成果。换句话说,一项科技成果可以细分为若干项子成果,而子成果又可细分下去。因此,对于每一项科技成果,必须具体指明它的内容和范围。
从上述对科技成果概念的分析看,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科技成果概念:一是围绕国家战略需求进行科研布局,组织研究开发,并强化成果转化,从战略上部署研发及其成果的转化;二是在制定科技规划时,要深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体制机制改革,打通从研究开发到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瓶颈障碍;三是在制定政策时,要针对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其成果转移转化的瓶颈问题精准施策,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四是充分利用政府的特殊身份,发挥好组织协调作用,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移转化提供便捷、周到的服务。
吴寿仁,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副所长,教授级高工。文章来源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实务》。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